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操作规程(试行)

来源:   发布时间: 2018年09月20日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操作规程

  (试行)

  为加强和规范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一条  国家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对于权利遭受侵害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生活面临急迫困难的当事人采取的救济措施。

  本院设立司法救助委员会,由立案、刑事审判、民商事审判、行政审判、审判监督、执行、办公室及信访等部门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组成,负责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由院长担任司法救助委员会主任。

  司法救助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行政庭,作为司法救助委员会的日常工作部门,负责牵头、协调和处理国家司法救助日常事务,执行司法救助委员会决议及办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

  第二条  司法救助案件一般由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组成合议庭合议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由司法救助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三条  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人,无论其户籍所在地是否属于受案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均由案件管辖法院负责救助。

  第四条  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只进行一次性司法救助。公安、检察等其他办案机关已经予以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救助。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一般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第五条  当事人因生活面临急迫困难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造成重伤或者严重残疾,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其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六)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陷入生活困难的;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受害人陷入生活困难的;

  (八)《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被判有罪,《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没有依照当时的政策善后处理,且生活困难的;

  (九)刑事案件经再审改判罪名或者刑罚,实际执行的刑期超过改判后应执行刑期,无法获得国家赔偿,且生活困难的。

  (十)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

  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可以参照本规程予以救助。

  第六条 救助申请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一)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案件事实的;

  (三)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诉讼的;

  (四)在审判、执行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者拒绝侵权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五)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

  (六)已经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七)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救助申请;

  (八)不应给予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并与思想疏导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

  司法救助金以济南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确定,一般不超过3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总额。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的,以公布的最近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准。

  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救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给付或者虽已判决但未执行到位的标的数额。

  第八条  救助金具体数额,应当综合以下因素确定:

  (一)救助申请人实际遭受的损失;

  (二)救助申请人本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

  (三)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

  (四)救助申请人维持其住所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

  (五)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

  第九条  当事人直接向立案庭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一般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救助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救助的数额及理由;

  (二)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三)实际损失的证明;

  (四)当事人及其家庭成员生活困难的证明,主要是指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救助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收入等情况证明,其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应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加盖公章,市区居民可以提供特困证明;

  (五)相关审判、执行案件的法律文书;

  (六)是否获得其他赔偿、救助等相关证明;

  (七)其他能够证明当事人需要救助的材料。

  涉诉信访人申请国家司法救助的,还应提交息诉息访承诺书。

  当事人直接向立案庭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经审查确认符合救助申请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十条  审判、执行及信访部门认为案件当事人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指导当事人准备相关材料,释明救助金性质和骗取救助金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审判、执行、信访部门应当将上述材料及时移送立案庭。

  第十一条  立案庭负责司法救助案件受理的形式审查和立案登记工作,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司法救助案件受理的实质审查。

  立案庭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司法救助材料后,对于不符合形式要件的,应及时、全面、一次性告知应当补充、补正的材料和期限,申请人未按期补充、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立案庭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申请及所附相关证据符合规定,应在两日内将相关材料转交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

  经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由立案庭进行登记立案;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说明理由后,由立案庭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二条  司法救助案件类型代字为司救刑、司救民、司救行、司救赔、司救执、司救访、司救他。

  第十三条  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收到案件后,由主任指定合议庭成员,合议庭可以由审判人员及人民陪审员组成。

  司法救助案件的办理主要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救助金额在两万元以下的,由合议庭合议决定;超过两万元或者不超过两万元但案情复杂的,提交司法救助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十五条  司法救助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司法救助决定书或者不予救助通知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委托调查核实的时间以及报请司法救助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排期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十六条  申请司法救助案件的原审判、执行案件承办人,应当配合司法救助委员会调查、了解申请人的相关情况。

  第十七条  决定救助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2日内将司法救助决定书送达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财务规定办理手续。在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救助金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救助申请人领取救助金。

  救助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财务部门依据救助金申领表、司法救助决定书、救助申请人身份证明在2个工作日内将救助金汇入救助申请人银行账户。当事人没有银行卡的,可以直接到财务部门办理领取救助金的手续。

  对具有急需医疗救治等特殊情况的救助申请人,可以依据救助标准,先行垫付救助金,救助后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救助申请人领取救助金应填写《司法救助金申领表》,一式两份,一份交财务部门留存,一份交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入卷。

  第十八条  救助申请人获得救助后,人民法院从被执行人处执行到赔偿款或者其他应当给付的执行款的,应当将已发放的救助金从执行款中扣除。

  第十九条  本操作规程由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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